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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对商标近似性、商品和服务类似性、商标地域性作出判断?


来源 |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奶茶不仅包括奶茶店内

现做的新兴杯饮,

还有便于携带的

瓶装、罐装产品,

近年来各类奶茶饮品

在年轻群体中引发消费热潮。


“喜茶”是一个

大家耳熟能详的品牌,

因此,有的商家

想方设法“蹭热度”,

注册相似的商标,

进而进入市场,

试图通过“搭便车”获取利益。


近日,福州中院审理了一起

商标侵权纠纷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如何对

商标近似性、商品和服务类似性、

商标地域性作出判断


案例详情


深圳A公司于2016年推出“喜茶HEYTEA”品牌,2016年、2017年先后在中国内地获得“”“”注册商标,

截止2022年初,已在全球近70个城市开设约800家门店,

通过官网、“HEYTEA喜茶”微信公众号、微博等以及各线上媒体对“喜茶”商标进行了持续且广泛的使用和推广,

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媒体报道,喜茶2019-2022年连续几年位居“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第一名。



香港B公司曾在内地申请注册“禧茶”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2018年香港B公司在香港注册32类“禧茶”商标。

2021年始,香港B公司印制有《禧茶果味茶饮料产品手册》,授权内地深圳C公司进行品牌推广并委托生产、通过代理商大量销售“禧茶”瓶装饮料。

2023年,淘宝网“甲食品旗舰店”店铺以及京东平台“乙特产专营店”店铺销售多种口味的“禧茶”网红饮料。

2018年以来在“禧茶”微信公众号和“香港禧茶”微博上宣传推广“禧茶”品牌的“山楂乌龙茶”“香蕉乌龙茶”“蜜桃乌龙茶”“柠檬红茶”等瓶装饮料。

某招商网、食品代理网、食品招商网、糖酒网、加盟网等各大网站宣传、推广“禧茶”品牌加盟项目,并展示标注“禧茶”商标的瓶装饮料图片。

上述饮料瓶身都标注香港B公司监制、委托商深圳C公司、制造商北京D公司和昆山E公司。



2024年3月,深圳A公司将香港B公司、深圳C公司和北京D公司、昆山E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

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被告辩称:

1.“喜茶”与“禧茶”商标区别明显。

2.“禧茶”商标在香港已经注册。

3.“喜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43类茶馆、餐厅等服务,“禧茶”产品系32类瓶装饮料,

两者在商品的类型及行业领域、商业模式、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招商模式、消费群体等均存在巨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第一,两者类型及行业领域不同。“喜茶”为即饮现调产品,“禧茶”为预包装食品饮料。

第二,双方商业模式不同。“喜茶”主要以实体店铺的运营,“禧茶”更注重渠道和网络的拓展。

第三,各自生产部门不同。“喜茶”的生产部门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原材料的生产,

比如水果、奶茶中的珍珠、牛奶、茶叶、奶茶杯等,上述原材料由供应商提供给线下门店,

另一部分是门店现场生产(制作)茶饮。“禧茶”的生产系由饮料生产商直接批量加工生产。

第四,彼此销售渠道及销售区域不同。“喜茶”产品的销售地点为大型商场线下门店直销,

可以堂食也可以打包,也可以点外卖,销售区域一般为一二线大城市;“禧茶”产品的销售地点则为超市或网店,

通过经销商批发和零售为主,销售区域一般为三四线小城市。

第五,招商模式不同。“喜茶”主要包括直营和加盟;“禧茶”主要通过经销、分销为主,将产品授权给经销商进行销售。

第六,消费群体不同。“喜茶”追求个性化、高品质的消费者,消费群体比较注重产品口感和消费体验;

“禧茶”聚焦于日常消费者,解决以满足解渴为第一需求的消费,消费群体比较注重经济实惠和方便快捷。

因此其对“禧茶”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


法院审理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被诉产品瓶身所标注的“禧茶”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权利商标“图片”“图片”与被诉标识“禧茶”进行比较:读音相同;二者在字形和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

“喜”与“禧”的文字含义略有不同,“喜”代表快乐、高兴的情绪或可庆贺的事情,“禧”代表幸福、吉祥的寓意或氛围,

但两字实质上都代表了极受中国人喜欢的吉祥的事物或氛围,在含义上属于近似。

鉴于此,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和对此类商品的注意力,仅在整体上存在细微区别,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是否类似。“图片”“图片”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茶馆和餐厅,深圳A公司通过开设和加盟门店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茶饮料,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被诉产品系瓶装茶饮料,通过网店或超市销售。虽然两者在生产、销售方式和产品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消费群体并不是截然不同,原告和被告的经营模式均属于主要向年轻消费者提供茶饮料,且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喜茶”品牌经过经营和推广已具有较大知名度,相当容易将“禧茶”饮料误认为系深圳A公司所生产、销售,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因此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被告虽在香港注册“禧茶”商标,但该商标未在内地获得注册,未经内地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与深圳A公司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禧茶”商标进行使用并从事经营活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商标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属性,商标权只在获得该项权利的国家或地区范围受到法律保护,超过该地域范围,商标权则不受到保护。如果商标所有人希望在多个国家或地区享有商标权,应分别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进行申请注册。香港B公司曾计划在内地注册与权利商标近似的“禧茶”商标但被国家商评委驳回,又授权其他公司在内地使用“禧茶”商标并用于与“喜茶”近似类别的商品上,应适用内地商标法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香港B公司与其生产、销售公司均应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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